新甘肃·甘肃经济日报记者 马兰玲
案例:王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王某诉称,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他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转账共计1587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杨某则辩称,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王某所诉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若借款事实存在,王某应向法庭提交除转账记录外的其他证据及催款的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向杨某共计转账4次,每次转账数额较大,且每笔转账均未备注说明。王某既未提供杨某出具的借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杨某催讨过涉案借款,这不符合常理。王某仅提供了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但未能对转账记录所形成的事实及原因进一步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由于王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这起案件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法律规则?记者就此采访了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冯晓义律师,以深入解读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问题。
记者:从法院判决来看,原告仅凭借转账记录起诉却败诉,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究竟该如何分配?
冯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而,在被告完成举证后,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清晰地划分了原、被告双方在不同阶段的举证义务。
记者:被告的举证标准与原告有何差异?这对案件审理结果有何影响?
冯律师:在证明标准上,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只需证明到“合理可能”的程度,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涉及本证与反证的区别: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本证责任,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提供反证,只需提供能对抗原告证据、使借贷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的适当证据即可。一旦被告举证达到这一标准,就能有效动摇法官对借贷关系的推定。
记者:若被告举证成功动摇了借贷关系推定,后续的举证责任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冯律师:当被告举证足以动摇民间借贷关系推定时,举证责任将转回原告。此时,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款项交付细节、借贷合意形成过程等关键事实。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充分举证,导致借贷事实无法查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终将由承担本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记者:除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有哪些法律条款与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密切相关?
冯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进一步细化了不同法律关系主张者的举证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则对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标准作出规定。这些法律条款相互配合,共同构建起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规则体系。
民间借贷需谨慎,即便借贷双方关系密切,也应写规范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用途、利息、还款期限等关键内容,并保留借款交付、催款等相关证据。唯有如此,才能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陷入“有理说不清”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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